(2017)津0117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鲍树文与孙合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树文,孙合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927号原告:鲍树文,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孙合雨,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鲍树文与被告孙合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2017年7月4日,原告鲍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鲍树文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鲍树文负担。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望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