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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8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沅华与彭德海、赣州市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肖玉华、刘贤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沅华,赣州市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彭德海,肖玉华,刘贤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02民初1893号之二申请人:刘沅华,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赣州市鑫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村。法定代表人:彭德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彭德海,男,1959年1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被申请人:肖玉华,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申请人:刘贤隆,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刘沅华诉赣州市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彭德海、肖玉华、刘贤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沅华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赣州市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彭德海、肖玉华、刘贤隆价值4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刘沅华以其在赣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155582.76元、申请人妻子林发英以其在赣州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6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沅华的财产保全申请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赣州市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号中型厢式货车;二、查封被申请人彭德海所有的赣××号小型轿车;三、查封被申请人肖玉华所有的赣××号小型轿车;四、查封被申请人刘贤隆所有的赣××号小型轿车;五、冻结申请人刘沅华在赣州农村商业银行湖边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155582.76元;冻结申请人刘沅华妻子林发英在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6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温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奚伟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