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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陈文芳、蒋兆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陈文芳,蒋兆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91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99号。负责人:陈锦芳。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陈文芳,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蒋兆丰,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陈文芳、蒋兆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撤销被告陈文芳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41648号、41649号商位无偿转让给被告蒋兆丰的行为。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芳、蒋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蒋顺高、陈文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芳与被告蒋兆丰系母子关系。东阳市金吠狼领吠有限公司系蒋顺高、陈文芳夫妻投资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日,原告与东阳市金吠狼领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阳市金吠狼领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蒋顺高、陈文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蒋顺高、陈文芳自愿为东阳市金吠狼领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已就该笔债权对债务人东阳市金吠狼领吠有限公司、蒋顺高、陈文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6日,被告陈文芳以年纪渐长,疲于商户管理为由,向主管部门申请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41648号、41649号商位过户给儿子蒋兆丰。2017年4月7日,陈文芳经营的41648号、41649号商位因发生转让行为而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2017年4月12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兆丰分别签订了41648号、41649号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41648号商位使用费每年为32333元,41649号商位使用费每年为33505元。原告发现被告陈文芳将其经营的上述商位无偿转让给蒋兆丰使用,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文芳将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41648号、41649号商位转让给被告蒋兆丰的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