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季赛芳与王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赛芳,王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096号原告:季赛芳,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柏卫(又名王伯伟),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季赛芳与被告王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起算至2017年6月10日计148500元,以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曾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1.5%。被告借款后,先前利息付款正常。2014年7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4年9月10日前付利息正常。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期间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6年5月4日换写过两次借条。同时约定,只要被告在短时期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多少以后由被告自愿给付,但被告均因资金不能周转为由,未予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最近电话失联。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柏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柏卫于2016年5月4日前向原告季赛芳借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柏卫向原告季赛芳出具欠息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季赛芳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27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王柏卫重新向原告季赛芳出个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30万元,但未写借款利率。被告王柏卫借款后,经原告季赛芳多次催讨,被告王柏卫未予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欠条1份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季赛芳与被告王柏卫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柏卫借款后,经原告季赛芳多次催讨,被告王柏卫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柏卫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赛芳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27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被告王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