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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周力军与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力军,李俊,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88号原告:周力军,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龙腾公寓*层*号。法定代表人:何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嫚,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周力军诉被告李俊、第三人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北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被告李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周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名流人和天地620栋1单元903号房的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800元(违约金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3‰,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64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名流人和天地620栋1单元903号房屋。被告需自行办理一手房不动产权证,并在不动产权证出来后七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双方需在2016年10月15日前签订银行贷款合同。被告如未依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相关证件、资料、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购房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但此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一手房不动产权证,也未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相反,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加价购买,原告加价后仍然达不到被告心理预期,继而明确拒绝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拒绝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俊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房屋属于被告与其妻于某共同所有,被告未取得于某的授权,于某事后也坚决反对售房,因此该合同无效。2、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被告收到1万元定金,支付了5000元给中介公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不公平,应予以撤销。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房屋共有人于某不同意售房,且房屋已抵押。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交易中也有重大过错,仅仅是退还购房款,按照3%的房屋价款支付违约金而已。第三人鑫汉北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于某的证言,因证人于某与被告李俊是夫妻关系,其证言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周力军与被告李俊、第三人鑫汉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周力军以64万元的总价款,购买李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名流天地620栋1单元903号房屋,房屋面积112㎡。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周力军承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周力军已向李俊支付了1万元定金,周力军支付定金后,李俊必须将购房合同原件交中介方保管,到办理完过户手续;原、被告在中介公司通知提供相关资料7日内将相关资料提供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在资料齐全后,协助原、被告办理贷款手续;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签订银行贷款合同,周力军于过户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5万元(含1万元定金);违约责任约定,李俊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相关证件、资料、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购房款总金额的3‰向周力军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周力军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李俊应退还周力军的购房款,并按本合同的购房款总金额3%向周力军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李俊作出书面承诺:因其配偶于某未到现场,李俊承诺于某完全知情房屋交易事宜。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李俊以房屋共有人于某反对其出售房屋为由,未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以李俊为买受人,武汉名流地产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李俊以549151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李俊之妻于某以房屋共有人名义提出李俊出售房屋未经其同意,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房屋的共有人。于某即便是房屋的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李俊以近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以6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力军,在当时其价格合理,周力军应属有偿取得该房屋,应维护周力军的合法权益,李俊应按《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不属国家限购政策规定的限购对象,庭审时,周力军愿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周力军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国家的限购政策,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周力军主张李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义务显失公平是指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明显不对等,本案的主义务是周力军以64万元的价格购买李俊的房屋,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公平、合理的。周力军向李俊支付了1万元定金是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可折抵购款,不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李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力军、被告李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周力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周力军承担;三、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周力军交付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名流xxxxxx房屋;原告周力军同时向被告李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4万元(应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定金);四、驳回原告周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1564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