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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国平与梁宵玲、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平,梁宵玲,徐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290号原告:冯国平,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宵玲,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徐晓华,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冯国平诉被告梁宵玲、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裁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被告梁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宵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他就徐晓华用于抵押的位于江阴市西园一村44幢402室在400000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梁宵玲、杨全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梁宵玲作为借款人,他作为贷款人,杨全兴、吴磊、徐晓华、吴慧君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吴磊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鲥鱼××路××室房屋、××以其名下××于江阴市××室房屋、××晓××其名下××于江阴市××室房屋、××以其名下××于××新村××室房屋为梁宵玲向冯国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梁宵玲向他借款2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他预扣了按月息两分五计算的一个月利息57500元后转账交付梁宵玲2242500元,梁宵玲向他出具借到2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他分别与吴磊、杨全兴、徐晓华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吴磊将江阴市鲥鱼××路××室房屋、杨全兴将江阴市××室房屋、徐晓华将江阴市××室房屋抵押给他,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吴慧君也签订了《抵押设立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其后来撤销了抵押登记,由吉建华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50000元。出借后他收到按月息两分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1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梁宵玲均未归还,杨全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他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梁宵玲辩称,对冯国平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都没有异议。徐晓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梁宵玲找到冯国平协商借款2300000元事宜,冯国平同意借款但要求梁宵玲提供相应抵押担保。2013年7月2日,冯国平作为贷款人,梁宵玲作为借款人,杨全兴、吴磊、徐晓华、吴慧君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吴磊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鲥鱼××路××室房屋,杨全兴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室房屋,徐晓华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室房屋,吴慧君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剪金新村17幢301室房屋为梁宵玲向冯国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2013年7月3日,冯国平与梁宵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宵玲向冯国平借款2300000元,借款利息为57500元/月,即月息两分五,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等内容。同日,梁宵玲另向冯国平出具“今借到冯国平2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冯国平按月息两分五的标准预扣了一个月利息57500元后转账交付梁宵玲2242500元。款项出借后,梁宵玲支付冯国平按月息两分五计算的两个月利息1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再支付。2013年7月3日,冯国平与徐晓华签订《抵押设立协议》一份,约定徐晓华以江阴市西园一村44幢402室房屋向冯国平抵押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0000元等内容。同日,冯国平另与吴磊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吴磊以江阴市鲥鱼××路××室向冯国平抵押借款400000元等内容;与杨全兴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杨全兴以江阴市××室房屋向冯国平抵押借款2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00元等内容。2013年7月4日,冯国平分别与吴磊、杨全兴、徐晓华就江阴市鲥鱼××路××室房屋、江阴市××室房屋、江阴市××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抵押权人均为冯国平。吴慧君与冯国平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吴慧君不愿提供担保撤销了抵押登记,梁宵玲另行找到吉建华,由吉建华以自由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另查明,江阴市西园一村44幢402室房屋产权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徐晓华,无共有人。2007年7月24日,徐晓华将该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登记的债权金额为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再查明,2014年1月9日梁宵玲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后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梁宵玲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11月30日,冯国平将杨全兴、吴磊、徐晓华、吉建华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他们归还借款,实现优先受偿权等。2016年2月23日,冯国平撤回了起诉。2017年1月20日,冯国平将徐晓华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冯国平追加梁宵玲为被告,要求梁宵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时放弃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信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2655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冯国平与梁宵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冯国平出借给梁宵玲2300000元,但冯国平仅银行转账梁宵玲2242500元,冯国平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所以冯国平与梁宵玲之间发生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242500元。梁宵玲与冯国平间2242500元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外,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后,梁宵玲按月息两分五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15000元,因该标准未超过月息三分且已实际支付,故依法不予理涉与抵扣。梁宵玲结欠冯国平借款本金2242500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起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梁宵玲未能按约归借款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本案中冯国平主张梁宵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国平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徐晓华与冯国平间的抵押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国平与徐晓华就江阴市西园一村44幢402室房屋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400000元。梁宵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的起因,徐晓华作为抵押人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冯国平有权就徐晓华所有的江阴市西园一村44幢402室房屋在400000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权部分,因徐晓华已于2007年7月24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冯国平对徐晓华所有的位于江阴市西园一村44幢402室房屋在前一顺序抵押权人清偿后的剩余价值的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宵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国平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冯国平就上述债权对徐晓华所有的位于江阴市西园一村44幢402室在前一顺序抵押权人清偿后的剩余价值的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冯国平已预交),由梁宵玲、徐晓华负担(冯国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梁宵玲、徐晓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冯国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