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臻与孙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臻,孙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255号原告王臻,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福平,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臻诉被告孙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臻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被告孙福平、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臻诉称:2016年5月25日20时,被告孙福平驾驶鲁B×××××号轿车(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沿秦岭路北向南行驶,原告王臻东向西过道路,孙福平汽车前头与王臻身体相撞,造成王臻受伤。王臻被送往青医附院治疗。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臻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925元(其中医疗费4397.97元、误工费22074元、护理费13244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平答辩称:鲁B×××××号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给原告垫付人民币3906.67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认可。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直接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孙福平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崂山区秦岭路北向南行驶至银川东路秦岭路口南,王臻东向西过道路,孙福平车前头与王臻身体相撞,造成王臻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福平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臻多次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97.97元(其中自费药420元)。王臻另支付矫形器2000元。2016年12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臻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臻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3、被鉴定人王臻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孙福平已向原告支付3906.67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扣除孙福平应承担的款项后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孙福平。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给付孙福平的款项汇入孙福平中国建设银行62×××10账户中,给付王臻的款项汇入王臻交通银行62×××09帐户中。王正才(身份证号:)与妻子张秀英(身份证号:)生育儿子王臻(本案原告)及女儿王辉欣(身份证号:。王臻与妻子张世辉(身份证号:)生育儿子王子凡(身份证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孙福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鲁B×××××号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王臻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支出2397.97元(其中自费药420元)。另矫形器2000元,系被告孙福平同意王臻支付,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因王臻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王臻伤情及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75天为宜,护理费为11037元(53715元÷365天×75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臻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7196元(43598元×20年×10%)。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原告父亲王正才年满67周岁、母亲张秀英年满69周岁,由原告及其姐姐赡养;原告儿子王子凡年满14周岁,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必然对赡养父母及抚养儿子产生影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599元(28285元×13年×10%÷2+28285元×11年×10%÷2+28285元×4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267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8、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护理费11037元、残疾赔偿金126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883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8832元(138832元-110000元)。原告医疗费2397.9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97.97元(含自费药42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397.97元(110000元+2397.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32元。矫形器2000元,系被告孙福平同意王臻支付,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福平已向原告支付3906.6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000元,差额1906.67元,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孙福平,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给付孙福平的款项汇入孙福平中国建设银行62×××10账户中,给付王臻的款项汇入王臻交通银行62×××09帐户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臻各项损失人民币112397.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1906.67元直接给付被告孙福平,给付孙福平的款项汇入孙福平中国建设银行62×××10账户中,给付王臻的款项汇入王臻交通银行62×××09帐户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臻各项损失人民币28832元(汇入王臻交通银行62×××09帐户中)。三、驳回原告王臻对被告孙福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7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79.5元,由原告负担4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