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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都业权、孙忱品、曹仕君、崔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都业权,孙忱品,曹仕君,崔志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91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83051126164W。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大连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都业权,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孙忱品,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曹仕君,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崔志兰,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都业权、孙忱品、曹仕君、崔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相关财产登记部门,除其有存款,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孙忱品银行账户存款1700元至本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平审 判 员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