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与翟春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翟春新,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住所地:广宗县兴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807590558G。负责人:乔立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军,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春新,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0004-5。法定代表人:田存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与被告翟春新、第三人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强与被告翟春新的委托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台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04×××65内的14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2、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3、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执94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4、返还原告已被扣划保证金1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原告与邢台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迅隆公司)建立信贷合作关系,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按揭贷款保址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可迅隆公天安御湖苑项目提供按揭贷款业务,可迅隆公司将按贷款余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04×××65,原告以冻结方式对该保证金进行控制。2017年1月11日邢台桥西区民法院出具(2016)冀0503执94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该保证金账户资金203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质权。原告随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0日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冀05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可迅隆公司存入的保证金是为其项目下的购房按揭贷款提供的质押担保,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同时原告对该部分资金以冻结方式进行实际控制。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其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发布的第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之诉案》(刊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进一分明确了银行对保证金质权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桥西人民法院对原告处存放保证金的扣划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目前,天安御湖苑项目工程尚未完工,购房按揭贷款仍由可迅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质押担保。可迅隆公司保证金账户04O6318119300025565被扣划资金203万,其中140万作为金钱质物地位明确。该项目部分借款人已有逾期行为贵院的扣划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质权的实现,侵害了原告利益。基于此,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撤销(2017)冀05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冀0503执94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返还原告保证金I40万元。被告翟春新辩称,桥西法院作出的(2017)0503执异15号裁定书、(2016)冀0503执944号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被撤销。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处设立的账户04×××65内的资金并不享有质权,以金钱作为动产质押前提条件是将金钱特定化,并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金钱作为种类物,转移占有即是转移所有,本案的涉案款项虽是在原告处,但是在第三人的账户内是作为存款形式存在的,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可以随时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存取活动,该账户内的资金流动频繁,其支付的主要用途为货款、采购款等,是作为一般存取款账户使用的,账户的特定化需要在设立之初就应该让账户的形式有别于普通的结算账户,便于第三人直观的识别,而获得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金钱质押要求相应的账户封闭性和独立性,以保障金钱的特定化,本案诉争账户内的资金是敞口开放管理,其内的资金已经混同,故该账户内的资金的质权并未设立完全,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当事人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冀0503执异15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异议之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据2、(2016)冀0503执944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503执94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桥西法院扣划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203万元。证据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150户购房户与第三人可迅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150户购房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条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保证金的凭证及原告的保留额度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可迅隆公司,约定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按揭贷款业务,可迅隆公司根据购房户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贷款金额及购房户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金额,把按贷款金额一定比例(5%)的保证金交付给原告存入保证金账户,原告以额度冻结方式将该部分资金控制,作为质押物,为原告对购房户的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物权法和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对第三人账户中的140万元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所有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和贷款发放账户为同一账户,能证明该保证金账户并未特定化,该账户内的资金是作为一般结算使用,《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第四条4.1款明确约定该账户仅用于保证金存放,甲方(第三人)不得将其他用途的款项存入该账户,本账户的使用用途仅限本合同约定甲方不得将该保证金账户用于日常结算,由此可见,原告及第三人并未确实履行该条约定,该账户内资金的质权并未实际成立,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诉争账户的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流动频繁,其主要用途为货款、采购款等,并非特定的保证金账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14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并且被告在质证中陈述的理由是对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狭义理解,把该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等同于“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该理解是错误的也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广宗)按字第002号《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甲方)同意作为第三人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销售“天安御湖苑小区”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乙方特约甲方作为售房款的监管机构,同意将借款人支付的首04×××6525565账户,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保证金。2015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广宗)按字第002号《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对甲方开发并销(预)售的天安御湖苑小区的按揭贷款开展合作,为了确定乙方与所有购买该项目房产并在乙方办理房贷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除为上述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外,自愿为上述借款人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合同第四条4.1项约定,甲方须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04×××6525565),质物为甲方在该保证金专户上的全部存款。该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的存放,甲方不得将其他用途款项存入该账户,本账户的使用用途仅限本合同约定,甲方不得将该保证金账户用于日常结算。4.2项约定,在乙方按主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购房贷款后,甲方应按照每笔主合同贷款本金的5%的比例缴存保证金。5.1项约定甲方对所有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但当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项目房屋的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的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由乙方收执后,甲方不再为该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7.2项约定,在对所有借款人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解除前,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如保证金账户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保证金账户上资金被有权机关扣划的,甲方应按照要求重新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缴存保证金。2017年1月11日因邢台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2016)冀05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6)冀0503执94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203万元,原告认为本院的扣划行为侵害了其在该账户中140万元保证金的质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5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50户购房户与第三人可迅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保证金的凭证及原告的保留额度通知书,证明可迅隆公司根据购房户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贷款金额及购房户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金额,把按贷款金额一定比例(5%)的保证金交付给原告存入保证金账户,原告以额度冻结方式将该部分资金控制,作为质押物,原告依法对第三人账户中的140万元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翟春新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诉争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单一份,主张该账户明细清单中有多笔采购款、货款支出,户内的资金流动频繁,并非特定的保证金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以金钱方式进行质押,应具备形式上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两个条件,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与邢台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虽明确约定诉争账户的用途是作为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但是,双方均未按照《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四条4.1项约定的“甲方须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邢台市可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04×××6525565),质物为甲方在该保证金专户上的全部存款。该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的存放,甲方不得将其他用途款项存入该账户,本账户的使用用途仅限本合同约定,甲方不得将该保证金账户用于日常结算”的约定履行,第三人多次利用该账户进行与保证金无关的结算业务,表明该账户内资金从形式上未被特定化。第三人利用该账户多次进行接收相关业务款项及支付货款、采购款等业务结算,仅有的一笔标注为保证金(网转)的270,000元的业务显示也为转出业务的情况,表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并未实际取得该诉争账户的控制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占有权实际上并未完成转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203万元中140万元资金的质权并未设立。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虽然与第三人将诉争账户约定为保证金账户,但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该账户内资金并未被特定化,第三人并未将该账户内的资金交付原告,原告对于该账户内资金质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徐鹏审 判 员 李寿星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