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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海忠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忠,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担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海忠到道州北路金帆凯旋国际楼盘4楼,推门进入被害人马某云的住房处,将马某云放在布衣柜里的二万元现金盗走,并将装钱的纸袋丢在布衣柜旁。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海忠通过陈某胜向公安机关自首,道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4日将被告人周海忠从湖南省坪塘戒毒所押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海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海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盗窃的金额是116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海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云的陈述、证人汤敏某、陈某胜、唐某成、蒋明胜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通话记录、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刑初字20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海忠提出“盗窃金额是116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汤敏某、陈某胜的证言,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销链,而被告人周海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译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海忠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海忠通过陈某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周海忠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何干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