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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陈贤焕、张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陈贤焕,张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1民初6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2号。主要负责人:黎东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源,男,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荣,男,该分行员工。被告:陈贤焕,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张春燕,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与被告陈贤焕、张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工商贺州分行诉称,被告陈贤焕于2014年2月21日向工商贺州分行申办汽车分期贷款。汽车分期专项卡号为62×××53。被告陈贤焕配偶张春燕签订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并以桂J×××××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61227.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贤焕催收,但至今未还拖欠的剩余透支款项。其行为已严重地违反与原告所签的《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贤焕、张春燕偿还所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61227.57元(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其中:透支本金46289.97元、透支利息8202.68元、违约金6734.92元及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2301元,合计63528.57元;2.原告对桂J×××××的小型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贤焕、张春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贤焕、张春燕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分行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履行该合同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则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在《抵押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也约定按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并优先适用。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发强审 判 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