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雷震地、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雷震地,张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1221号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20982200009221。法定代表人:何俞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雷震地,男。被告:张翠香,女。原告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盈小贷公司)与被告雷震地、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盈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震地、张翠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盈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雷震地、张翠香偿还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承担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84000元,合计28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雷震地、张翠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借款申请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并以其所有的敦煌市沙州镇永兴公司家属楼322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雷震地、张翠香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月清偿利息,自2015年8月起不再履行清息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雷震地、张翠香未作答辩。瑞丰盈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申请一份,由雷震地、张翠香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内容为”我是雷震地家住敦煌市大北街24号楼322室,现从事修建业,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向贵公司申请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我保证在4个月内还请本息,该款由我合法购买的位于大北街24号楼322室抵押并由张翠香为我担保,我保证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我自愿贵公司变卖我抵押财产用于偿还我在贵公司借款本息,并承担1.5倍利息及每日5‰的违约金,申请人雷震地、张翠香”。瑞丰盈小贷公司欲以此证实雷震地、张翠香借款的事实。2、借据一张,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由雷震地、张翠香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载明雷震地、张翠香于2015年3月20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利率20‰。瑞丰盈小贷公司欲以此证实雷震地、张翠香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夫妻共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书一份、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瑞丰盈小贷公司欲以此证实雷震地、张翠香向瑞丰盈小贷公司以其合法购买的位于敦煌市沙州镇永兴公司家属楼322房产一套作为此笔借款抵押的事实,并在敦煌市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瑞丰盈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雷震地、张翠香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雷震地、张翠香以其所有的位于敦煌市沙州镇永兴公司家属楼322号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雷震地、张翠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借据。雷震地、张翠香以其所有的位于敦煌市沙州镇永兴公司家属楼322号房产一套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雷震地、张翠香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瑞丰盈小贷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雷震地、张翠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瑞丰盈小贷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申请、借据证明。瑞丰盈小贷公司要求雷震地、张翠香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瑞丰盈小贷公司对该借款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雷震地、张翠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震地、张翠香偿还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28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雷震地、张翠香对借款设立的抵押物(敦房权证敦煌字第XX**号房屋)的抵押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敦煌市瑞丰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雷震地、张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婧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