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正辉、易召英、魏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正辉,易召英,魏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魏正辉,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易召英,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魏逢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召英、魏正辉、魏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3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易召英、魏正辉、魏逢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50149.48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商品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0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蔡军飞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卫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