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194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爱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参加诉讼,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周晓辉,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蓝山农商行)与被告周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周晓辉送达开庭传票,周晓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晓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9.0263‰。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晓辉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周晓辉未出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被告周晓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晓辉向原告所属正市分社借贷款1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9.0263‰;按季结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进行利率调整,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每日加收40%利息。借款后,被告周晓辉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在2009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依约如期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成立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包括原总市分社等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蓝山农商行与被告周晓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本应依合同的约定,到期后归还本金。但被告借款后,既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归还义务,同时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还应依约定,按逾期每日加收40%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被告周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晓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和罚息(罚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的40%计息,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周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