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刘乐红、胡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刘乐红,胡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大平,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乐红,男,198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胡振宇,男,1981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诉被告刘乐红、胡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红、胡振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乐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665.17元及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885.08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等;2、被告胡振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乐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665.37元及截止2017年7月7日的利息3935.51元,并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乐红因经营种养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胡振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乐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乐红、胡振宇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乐红因经营种养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乐红、胡振宇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被告刘乐红可以在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的额度内循环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725%,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胡振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3日,应被告刘乐红请求,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被告刘乐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刘乐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65.37元及利息3935.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乐红、胡振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乐红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乐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振宇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乐红、胡振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刘乐红偿还借款本金45665.37元及利息,被告胡振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乐红追偿。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665.37元及截止2017年7月7日的利息3935.51元,合计49600.88元;二、被告刘乐红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支付利息、罚息等;三、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刘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胡振宇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乐红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刘乐红、胡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人民陪审员 刘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