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洪滨与金素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滨,金素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275号原告:沈洪滨,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素云,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镇江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曹如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雷,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洪滨诉被告金素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金素云、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雷、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845.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金素云驾驶苏L-×××××轻型货车沿黄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徐大道竹林路路口,与沿竹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沈洪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沈洪滨和车上乘坐人吴改华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素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洪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涉事车辆苏L-×××××轻型货车登记在金素云名下,在安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金素云驾驶证、苏L-×××××轻型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一组;2、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用药清单一组、住院发票和门诊费发票一组;3、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4、护理费收据一张;5、户口本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金素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了救护车费用200元、医疗费15632.64元、电动车维修费9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素云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一张;救护车收据一张;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较高,应酌情予以降低,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安诚保险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32553.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被告优先支付该款项给我司。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紫金保险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家属及金素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与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8天,此次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185.92元,其中由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2553.28元、由被告金素云垫付15632.64元,另金素云垫付救护车费用2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取内固定的手术,此次原告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0801.06元,另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2.2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上述医疗费中还包含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床费27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陪床费10元,上述两项共计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80元,扣除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9049.18元。另第一次住院中,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4050元。另查明,涉事车辆苏L-×××××轻型货车登记在金素云名下,在安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沈洪滨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洪滨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10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沈洪滨、被告金素云、安诚保险、第三人紫金保险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构成:1、医疗费59329.18元;2、营养费105天×35元/天=3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5元/天=1260元;4、残疾赔偿金56212.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第一次住院150元/天×27天=4050元,第二次住院和出院以后的78天×120元/天=9360元,合计13410元;7、交通费600元;8、衣物损失1000元、电动车损失999元,另鉴定费为2360元,以上费用共计143845.98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意见如下:被告安诚保险意见:1、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在另一伤者吴改华一案已赔付,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2、营养费标准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天数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要求按照18元/天计算,天数认可;4、残疾赔偿金认可;5、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后认可70元/天;7、交通费认可300元;8、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电动车损失认可;9、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金素云的意见同安诚保险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优先赔付紫金保险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本案中另一伤者吴改华的相关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部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计59049.18元(已扣除两次住院的陪床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3150元(30元/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080元(30元/天×36天)。以上费用共计63279.18元。该费用由安诚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80%的标准赔付50623.34元[63279.18×0.8=50623.34]。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本案具体审核如下:4、残疾赔偿金56212.8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70元/天计算,36天×120+69×60=846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四项合计68972.8元。该费用由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5156.8元[110000-74843.2﹙吴改华一案已赔付的部分﹚=35156.8],余款33816元由安诚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80%的标准赔付,即2705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车损失999元,合计119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由被告安诚保险合计应赔付原告114031.9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6355.8元,其余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中因包含紫金保险和被告金素云垫付的费用应予退还,退还后还应赔付原告6464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优先退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32553.28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洪滨64647.02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素云垫付费用16831.64元。四、驳回原告沈洪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79元,由原告沈洪滨负担615元,由被告金素云负担246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金素云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