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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聂汉瑜、许金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汉瑜,许金官,湖北同大新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汉瑜,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官,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天台县,原审被告:湖北同大新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栋4号楼15层7号。法定代表人:聂汉瑜,董事长。上诉人聂汉瑜因与被上诉人许金官、原审被告湖北同大新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聂汉瑜上诉称,原审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聂汉瑜住所地均在长沙市。请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聂汉瑜与被上诉人许金官等就共同投资开办湖北同大新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其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湖北同大新科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许金官选择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聂汉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阮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