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明川与任权、黄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川,任权,黄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25号原告张明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亚宁,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权,男,汉族。被告黄静,女,汉族。张明川与任权、黄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川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一)甲方(原告)将位于西昌市西客站二号楼(司乘公寓)一楼靠公交站出口左侧第三、四、五共三个门面出租给乙方(被告)经营慢摇吧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一)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六年。第三条,租金及租金交纳方式:(一)三个门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69.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一年租金每平方米170元/月,年租金总额壹佰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整(1162800.00元)不含税。(二)、甲、乙双方约定租金交纳方式为:乙方按年向甲方交纳租金,租金计收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乙方必须提前30日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8%,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也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经营至2014年10月1日时,拖欠原告租金1445824.00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及担保承诺》,承诺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租共计:1445824.00元,该租金自2015年3月l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共分六次向原告付清,承诺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1-3项承诺,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440000.00元,对于剩余的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2724.00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02724.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静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意见,对二、三项请求有意见,我们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任权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付款及担保承诺》;证据三、《还款承诺书》。经质证,被告黄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经过,且被告黄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一)甲方(原告)将位于西昌市西客站二号楼(司乘公寓)一楼靠公交站出口左侧第三、四、五共三个门面出租给乙方(被告)经营慢摇吧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一)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六年。第三条,租金及租金交纳方式:(一)三个门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69.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一年租金每平方米170元/月,年租金总额壹佰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整(1162800.00元)不含税。(二)、甲、乙双方约定租金交纳方式为:乙方按年向甲方交纳租金,租金计收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乙方必须提前30日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8%……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也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经营至2014年10月1日时,拖欠原告租金1445824.00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及担保承诺》,承诺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租共计:1445824.00元,该租金自2015年3月l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共分六次向原告付清,承诺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1-3项承诺,共计向原告交纳程金440000.00元,对于剩余的租金至今未付。2016年3月4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交房租,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6)川3401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张明川租赁给被告任权位于西昌市西客站二号楼(司乘公寓)一楼靠公交站出口左侧第三、四、五共三个门面退还给原告张明川,并邀请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航天城公证处派员现场录相并公证。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2724.00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02724.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也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经营至2014年10月1日时,拖欠原告租金1445824.00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及担保承诺》,承诺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租共计:1445824.00元,该租金自2015年3月l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共分六次向原告付清,承诺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1-3项承诺,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44000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102724.00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要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交房租,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6)川3401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张明川租赁给被告任权位于西昌市西客站二号楼(司乘公寓)一楼靠公交站出口左侧第三、四、五共三个门面退还给原告张明川,并邀请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航天城公证处派员现场录相并公证。庭审中,黄静同意涉案租赁房中的所有物资财产由张明川自行处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3月4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任权、黄静支付原告张明川租金1102724.00元;三、由被告任权、黄静支付原告张明川违约金30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25.00元,减半收取9612.50元,由被告任权、黄静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