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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与曲靖市大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588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大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大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法定代表人:曹有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伟,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靖市大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山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山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对合同的性质没有认定。本案的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因为在本案中南方电网公司以瓦斯发电技术知识为大山矿业公司解决瓦斯发电这一技术问题,进而订立一份以能源公司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和技术服务,但不参与瓦斯发电站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款数形式约定联营对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和收益分享金的技术服务合同,其实质上依法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二)南方电网公司在本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严重违反了本合同第6.5条之约定,未得到瓦斯发电技术的许可、批准和同意,因为至今为止,南方电网公司也未向大山矿业公司提供瓦斯发电技术的许可文件和技术资料,而是采用以能源管理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技术转让合同的本质,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三)一审判决中对大山矿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可抗力的事实未给予认定。依据该合同之约定:不可抗力源于政府停厂整顿的行政行为,属不可预见也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合同中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义务而约定必须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属因违法约定而无效。(四)一审判决中对南方电网公司和大山矿业公司支付款项的新的约定没有认定。依据合同第17.7条之约定,2015年8月21日,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的协议属合同履行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按照该补充协议之约定,双方的履约最后期限为大山矿业公司付清尾款南方电网公司移交财产等手续为限,故一审判决于2014年6月16日起算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南方电网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山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南方电网公司认为:一审未认定案涉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合理的。因为本案中双方并不构成技术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42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合同,但本案中双方从未就转让南方电网公司持有的专利或技术秘密达成协议或有约定,故双方之间不构成技术转让合同关系。故南方电网公司没有义务向大山矿业公司提供所谓的技术资料。案涉合同6.5并未约定南方电网公司需提供技术资料。大山矿业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所谓的政府整顿等不可抗力情况。相反,根据南方电网公司一审的证据6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19日有关公证人员对瓦斯发电站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存时,显示该发电站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案涉合同第10.2、10.4、10.5条均对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后受影响方的通知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双方从未就不可抗力问题进行任何沟通。故不可抗力只是大山矿业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借口。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是合理的。根据案涉合同第17.7条的约定,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效益分享期自2012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由此可见,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属于对大山矿业公司拖欠南方电网公司款项的事实的再次确认,而非案涉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会议纪要并未豁免大山矿业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拖欠南方电网公司款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综上,大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方电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山矿业公司向南方电网公司支付效益分享款本金1875000元;2.大山矿业公司向南方电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6日计至效益分享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大山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中,南方电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2.《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3.《合同价款确认函》;4.《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信函》;5.《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联络会纪要》;6.《催款通知书》;7.《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欠款清理会议纪要》;8.《律师函》及EMS快递回执;9.《复函》。大山矿业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确认函》等约定的内容不合法,其计算出来大山矿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也就没有合法性。南方电网公司证据显示如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大山矿业公司(甲方)与南方电网公司(乙方)签订《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就云南省曲靖市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中双方的工作范围及主要合作内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主要负责投资新建2×500KW低浓度瓦斯发电机组,同时负责对已建成1×500KW瓦斯发电机组的技术改造以及全部三台机组并网接入系统的设计,以满足瓦斯电站并网运行的技术要求;甲方主要负责无偿提供瓦斯发电所需的瓦斯气源、建设用水用电以及效益分享期运营维护等工作;本项目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瓦斯发电项目竣工日,项目效益分享期为3年;乙方按照瓦斯发电机组的建设要求规范以及本合同的规定进行本项目的实施。甲乙双方应当按照瓦斯发电机组厂家提供的技术规范进行项目验收。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委托甲方负责对瓦斯发电电站的运营管理。在效益分享期结束前三个月,乙方通知甲方,由甲乙双方共同对本项目乙方投资范围内设备台帐进行确认,确认完成了在效益分享期结束日进行设备的移交工作;本项目乙方投资金额按380万元计,乙方的投资内容及投资金额须获得甲方的认可。付款条件的确定以最终项目结算时的投资金额为准。甲方须支付的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和发电效益实际分享两部分。首台机组通过试运行验收日起15日内甲方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120万元,乙方须在接到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营业税发票。项目竣工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条款预计的发电量进行发电效益分享,效益分享期为3年,甲方每年须向乙方支付固定金额220万元。发电效益按季度分享,即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固定金额为55万元。甲方应在项目竣工日起每三个月的最后一月15日前,将所须支付的项目款项以电汇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项目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须额外支付违约金1000元,拖欠一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对于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且经乙方催告后合同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订明:鉴于甲乙双方均已签订项目竣工报告明确2012年3月5日为本项目的竣工日期。甲乙双方就《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的一些未尽事宜达成协议;本项目合同中规定的效益分享期自2012年3月5日18:00(北京时间)开始计算,效益分享期为三年,至2015年3月5日18:00(北京时间)为止;在效益分享期内因瓦斯发电项目的运维工作由甲方负责,运维人员由甲方负责聘请,乙方不再负责和承担与运维有关的工作和后果。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相应扣减10万元,即甲方每年度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由原合同规定的220万元调减为210万元(调减后每季度支付52.5万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分12期支付)。2015年3月30日,南方电网公司向大山矿业公司发出《合同价款确认函》,由大山矿业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大山矿业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金额为2100000元;同日,大山矿业公司在南方电网公司发出的《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信函》回复承诺其将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所述款项25%的支付;剩余款项将于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分批支付等,据此,双方形成《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联络会纪要》。2015年7月7日,南方电网公司向大山矿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明确截至2015年6月30日,大山矿业公司欠款1875000元,要求大山矿业公司能够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按承诺支付款项等。2015年8月21日,南方电网公司与大山矿业公司再次形成《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欠款清理会议纪要》,明确大山矿业公司应支付南方电网公司最终欠款金额为187.5万元;大山矿业公司将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欠款50万元等。同年12月4日,南方电网公司向大山矿业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大山矿业公司未能按承诺还款,要求大山矿业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逾期将启动法律手段等。大山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大山矿业瓦斯发电站建设相关文件:1.麒麟区发改委2010第10号文件;2.云南省发改能源2010第2105号文件;3.大山矿业瓦斯发电站验收鉴定书(2012年3月);4.曲靖市环保局环审(2013)194号文件;5.曲靖市发改委曲发改能源(2014)43号文件)。第二组、南方电网公司对瓦斯发电站的投资情况:1.照片十八张;2.合同三份(金额共372.6万元);3.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设备保管协议。第三组、大山矿业公司对瓦斯发电站的投资情况:1.照片二十张;2.购买3号瓦斯发电机发票八张(金额92万元);3.购买瓦斯抽放设备转账支票存根(金额45万元);4.瓦斯发电站土建工程情况说明(金额196.58万元);5.瓦斯发电站土建工程平面方位数据图。第四组、大山矿业公司支付南方电网公司款项562.5万元汇款(退款)凭证十四张。第五组、二O一四年影响大山煤矿生产经营的情况:1.麒麟区政府2014年59号文件;2.麒麟区煤炭局2014第12号文件;3.麒麟区煤安监责改字(2014)第62063号指令书;4.麒麟煤监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2014年4月7日);5.云南省煤矿复产验收确认表;6.麒麟煤炭局新村煤管所(大山煤矿)恢复生产通知书(2014年11月27日)。第六组、大山矿业瓦斯发电站并网及至今发电情况:1.曲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并网调度协议(2011年12月15日);2.曲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并网调度协议(2014年12月19日);3.曲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0日);4.(2016)云曲珠江源证字第13157号公证书。第七组、大山矿业恶劣的财务状况:1.企业信用报告一份;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张;3.纳税人公税确认表四张(2013年至2016年)。补充证据:1.税务局的欠税公告,以证明公告大山矿业公司欠税的情况;2.催缴电费通知单,以证明大山矿业公司欠电费144135.43元。南方电网公司对大山矿业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确认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照片18张确认是南方电网公司投资建设的两套发电机组及其配套系统。对三份合同确认真实性,但南方电网公司三份合同的投资款项合计为3812000元,而不是大山矿业公司主张的372.6万元。对设备保管协议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对照片20张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确认。8张发票无原件,故不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开票日期均为2010年。支票存根无原件,故不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显示出票日期是2008年的,不确认关联性。大山矿业公司向法院的说明是单方说明,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数据图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南方电网公司确认大山矿业公司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共支付8次效益分享款,共420万元,而不是大山矿业公司在证据目录列明的562.5万元。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确认两份并网协议(调度协议是有关能发多少电,由电网公司负责),可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并网义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第一项和第三项无原件,不确认真实性。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南方电网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南方电网公司与大山矿业公司双方签订的《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确认南方电网公司应得效益分享款的事实。大山矿业公司则认为双方产生的是联营合同关系,双方在“联营合同”中关于“效益分享”的条款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无效。故南方电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举证,评析如下:关于合同性质及条款的效力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对联营有明确的规定,其中规定了联营有法人、合伙和合同类型的联营。而在本案中,南方电网公司与大山矿业公司是就“就云南省曲靖市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中双方的工作范围及主要合作内容”达成合同条款。同时约定,乙方负责投资发电机组、负责对机组并网接入系统的设计,而大山矿业公司则负责无偿提供瓦斯气源、建设用水用电以及效益分享期的运营维护等工作。合同中既没有约定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也没有约定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合同中没有明确双方联营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联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至于大山矿业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实际投资的比例以及双方效益分享的约定,以及主张“效益款”的实质是利润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联营合同”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南方电网公司与大山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构成联营合同关系,大山矿业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构成联营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此外,大山矿业公司辩称中,列举了双方的投资比例以及双方效益分享的情况以及发电站遭遇风险的事实,并就此予以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南方电网公司、大山矿业公司的投资比例以及双方效益分享在《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和《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大山矿业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大山矿业公司依据的事实不能支持其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辩解。由于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达成的合同,内容并没有违约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恪守。本案中,大山矿业公司对南方电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所载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南方电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出资义务,且大山矿业公司拖欠南方电网公司款项的事实已经双方的确认,故此,南方电网公司要求大山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效益分享款187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订明了大山矿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南方电网公司支付应付费用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南方电网公司要求大山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山矿业公司向南方电网公司支付效益分享款1875000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山矿业公司向南方电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南方电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60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41096元。由南方电网公司负担11441元,大山矿业公司负担2965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大山矿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大山矿业公司向南方电网公司支付22.5万元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二、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大山矿业公司能否据此免除或部分免除支付效益分享款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支付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云南大山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南方电网公司主要负责投资新建2台瓦斯发电机组,同时负责对已建成1瓦斯发电机组的技术改造以及全部三台机组并网接入系统的设计,以满足瓦斯电站并网运行的技术要求;大山矿业公司主要负责无偿提供瓦斯发电所需的瓦斯气源、建设用水用电以及效益分享期运营维护等工作,并约定了效益分享期、效益分享款的支付方式。本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南方电网公司依约投入了相应资金,新建、改造的发电机组均已并网,大山矿业公司也依约履行了大部分款项支付义务。本案合同并不具备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征,大山矿业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虽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但本案中,双方多次会议纪要、函件往来中,大山矿业公司从未提出存在不可抗力问题,均是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期支付剩余款项,现大山矿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不可抗力,要求免除或部分免除其支付效益分享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补充协议,扣除大山矿业公司已支付款项,大山矿业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及2015年3月15日前分4期支付效益分享款,每期52.5万元,共210万元,扣除2015年5月8日大山矿业公司已支付的22.5万元,剩余效益分享款187.5万元未付。双方之后虽通过会议纪要、函件对款项支付期限进行了协商,大山矿业公司仍未能协商后的期限付款,故大山矿业公司应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因合同约定效益分享款为分期支付,一审判决以187.5万元为本金,统一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不当,应分段计算如下: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本金52.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本金157.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87.5万元为基数计付。综上所述,大山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某分,应予支持,不能成某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违约金起算时间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曲靖市大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本金52.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本金157.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87.5万元为基数计付);四、驳回被上诉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6096元,由被上诉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上诉人曲靖市大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94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曲靖市大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5元,由被上诉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上诉人曲靖市大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练长仁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尤志华陶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