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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董伟君、王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董伟君,王伟,夏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788号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6215485G,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中段47号。法定代表人:钟生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该行员工。被告:董伟君,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王伟,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夏磊,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睢宁中���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董伟君、王伟、夏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邵帅与被告董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伟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董伟君以其名下位于睢宁县梁集镇沈集村的厂房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王伟、夏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4.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董伟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34.35元、罚息11739.88元及复利35.44元(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王伟、夏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董伟君签订了编号2016S0901017120185号《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6S0901017120185号《借款合同》、编号2016S090101712018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董伟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23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具体业务合同,被告董伟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为应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前10个月为第一阶段,借款人每月偿还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除首期应还利息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期应还利息金额相等,贷款期限内的剩余期限为第二阶段,借款人分期偿还本金及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除末期应还本息有可能有所不同外,每期应还本息总额相等;第一个利息回收期为2016年4月26日,利息回收日为26日;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董伟君以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梁集镇沈集村��集体土地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双方未有就该抵押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伟、夏磊签订编号为2016S0901017120185-2号、2016S090101712018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即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人也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董伟君的账户发放借款30万元整。被告董伟君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至2017年7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34.35元、罚息11739.88元、复利35.44元未有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董伟君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亦无异议,但是该笔系被告王伟实际使用,应当由实际用款人王伟偿还。被告王伟、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董伟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亦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董伟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董伟君亦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被告董伟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有按期足额偿还应还借款本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伟君偿还借款本金、���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夏磊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伟君称涉案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王伟,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伟、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34.35元、罚息11739.88元及复利35.44元(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夏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董伟君进行追偿或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董伟君、王伟、夏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