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义,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人曹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羁押)。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义于2017年6月26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新村二区10幢505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靳某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OPPOR9splus手机1部及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1261.8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义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新村二区10幢505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靳某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OPPOR9splus手机1部及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1261.85元。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经研判在常熟市支塘镇陶家浜39号抓获被告人曹义,赃物手机及赃款438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清点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截图,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义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23.8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