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健与崔大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崔大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240号原告:李健,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崔大旭,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李健诉被告崔大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崔大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68元、误工费2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承担的对案外人的侵权赔偿8501.74元。以上合计金额16928.22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哥哥到原告处要求加工制作售货架,交纳定金150元,余款送货时结清。2017年1月20日下午,原告将承揽加工好的售货架送至被告经营的凉皮店,被告以加工的售货架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返工。原告返工后再次将售货架送至被告处,被告以种种理由称售货架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原告同意。但因定金是由被告哥哥交与原告,故原告要求将定金退还给其哥哥,被告不同意,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情况下突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被告在击打原告过程中击中原告手中的玻璃,玻璃破碎后将案外人划伤,为此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失8501.74元。上述两项损失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大旭辩称,2017年1月20日下午,李健将承揽加工的货架送到我哥的店里,但制作质量极差,我要求返工,原告未加工便送来,我拒绝付款并要求退款,经协商,订金不退,货架留下,李健同意,但情绪较大,拿走玻璃时将留下的货架踹坏。我要求将玻璃留下,李健不同意并辱骂我,我不满其态度,踢向其手中玻璃,但没有踢到。后他用玻璃砸我,我躲,玻璃碎片将我侄子划伤。后派出所予以调解,原、被告之间相互不再追究民事责任,并告其赔偿我侄子医疗费,后其不赔,被我表哥告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健系加工售货架承揽人,被告崔大旭系售货架定作人的弟弟。2017年1月20日下午,原、被告因所加工的售货架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致原告与案外人张海哲身体损伤。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经地直街派出所调解,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追究相互之间民事责任,各自承担因打架造成的一切损失。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与被告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遵循意思自治,不就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进行定论,通过调解协议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并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达成调解协议时,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应根据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因此事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海哲因原、被告发生口角造成损失,原告称其承担的张海哲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501.7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了案外人张海哲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