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2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吴XX、韦爱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XX,韦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XX,女,1985年7月21日生,仫佬族,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爱莲,女,1967年5月14日生,仫佬族,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XX与被执行人韦爱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桂1225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XX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206号,被执行人韦爱莲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吴XX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9367元及押金4000元。(2)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执行费10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爱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韦爱莲对本案执行标的有异议,认为依照判决书其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费用为12189.4元,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2017年5月27日,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韦爱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21×××18账户内存款12291.4元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21×××14账户,以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执行款处分12189.4元给申请人领取,处分102元作为本案执行费。至此,本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终结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25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