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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与刘青红、李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刘青红,李秀兰,刘九科,刘九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878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杨集北街路西。负责人:葛广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衍华,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住范县,该支行职工。被告:刘青红,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李秀兰,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刘九科,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刘九锋,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刘青红、李秀兰、刘九科、刘九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红、李秀兰、刘九科、刘九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青红偿还借款本金97200元、利息43919.82元(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日止);2、被告李秀兰、刘九科、刘九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青红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2‰,逾期月利率为15.3‰。被告李秀兰、刘九科、刘九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7200元及利息43919.82元,原告职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刘青红、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青红与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借期内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青红支付了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刘青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并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2800元,之后不再偿还本金或利息,被告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刘青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刘青红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刘青红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刘青红仅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2800元,对剩余972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刘青红偿还借款本金9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约定期内借期内月利率为10.2‰,逾期加罚50%即逾期月利率为15.3‰,被告刘青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并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2800元,故原告诉请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28日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97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计算。被告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所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16日,至原告起诉时,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青红、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刘青红偿还借款97200元及利息,被告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借款本金97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对被告刘青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刘青红、刘九科、刘九锋、李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许书玮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