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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建立与陌南镇农经站、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立,陌南镇农经站,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267号原告:李建立,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陌南镇农经站,住所地献县。被告: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王茂真,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陌南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李建立诉被告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被告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2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为建立陌南镇大张村渔业具园区,准备征用陌南镇肃献路西、石油三厂油站南,面积24812平方米土地。在征用过程中,被告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就向广大渔具经营户出售,售价为每亩5万元。原告经与陌南镇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于2015年6月份按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向指定账户交纳了200万元购地款,被告陌南镇农经站为经办机构,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该土地至2017年4月12日也未真正征用成功,原告将200万巨款交给镇政府,至今没有得到出卖的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并且原告交纳了200万购地款,被告仅出具了一张收据,不符相关财务制度,陌南镇政府这一行为存在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原告李建立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陌南镇政府收到了200万元的购地款;二、证明一份,拟证明陌南镇政府为了安抚原告,声称本案所涉土地手续完善,属于无争议补偿到位;三、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按镇政府计划,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购地户就可以开工建厂使用土地。证据四、照片四张,拟证本案所涉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未全部清除,原告根本无法使用土地,镇政府无法交付土地。被告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代收购地款,没有显示地价,也没有显示向谁购地。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四,认为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辨称,一、200万元确实是镇政府农经站收取了,但是收取的是代管征地补偿款,这笔钱没有入政府的财政收入账,也就是说不能算是政府的收入,同时收到钱后,政府组织人力确实做了征地工作,尽管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期限完成征地,但现在征地工作早已到位。并且征地的补偿款绝大部分的农户已经领取,原告要求返还200万元已不现实。二、原告诉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因为一则双方对款项利息没有约定,二则200万元是征地补偿款。为证实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一组书证,拟证明征地补偿款领取情况,大张村31户被证地农户支取征地款,总款共计360多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否与本案所涉土地有关,原告不知情;二、镇政府向农户征用土地补偿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向农户交付了土地款,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土地款。根据其中一张收据,可以计算出土地补偿款是按5万元每亩收取的。被告提交的收条超出了本案所涉征用土地补偿款,因此,被告提交的收条不完全与本案所涉土地有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为建立陌南镇大张村渔具园区,准备征用陌南镇肃献路西、石油三厂油站南,面积24812平方米土地。在征地过程中,被告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向广大渔具经营户转让土地使用,土地使用转让价格为每亩5万元。原告经与陌南镇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于2015年6月份按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向指定账户交纳了200万元购地款。陌南镇农经站为经办机构,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陌南镇农经站为献县陌南镇政府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李建立,系献县陌南镇泥马头村村民。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为建立陌南镇大张村渔具园区,征用陌南镇肃献路西、石油三厂油站南,面积24812平方米土地。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取的土地款给付了陌南镇大张村的部分被征地的村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陌南镇农经站,其不具备独立法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献县陌南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机关,在该案中“代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致使所签订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陌南镇农经站为献县陌南镇政府分支机构,其代收200万元购地款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献县陌南镇政府承担。即无效行为产生的后果,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立2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聪敏人民陪审员  赵 晴人民陪审员  刘培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广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