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爱金诉朱来根、张茂英、崔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金,朱来根,张茂英,崔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568号原告:崔爱金,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朱来根,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张茂英,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根,与被告张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腊梅,安徽省芜湖县人。原告崔爱金与被告朱来根、张茂英、崔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爱金、被告朱来根、被告张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来根系邻居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朱来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来根收到以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崔腊梅在借条上担保人身份处签名,确认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来根自2013年7月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月息2000元;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朱来根未向原告支付月息。被告朱来根与被告张茂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以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来根、张茂英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承认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崔腊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来根系邻居关系,被告朱来根与被告张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来根与被告崔腊梅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资金周转,被告朱来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朱来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2%。被告崔腊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后被告朱来根按月付息至2016年8月。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来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朱来根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朱来根共欠付利息2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朱来根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朱来根与被告张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来根与被告张茂英共同返还。被告崔腊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来根、张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崔爱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爱金对以上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50元,由被告朱来根、张茂英、崔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