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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华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诚,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荣萍,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诚及辩护人林荣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华诚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沿厦门市集美区锦园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锦园南路与锦园西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沿锦园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附载唐某),致被害人曹某受伤、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华诚弃车逃逸。2017年2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华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华诚已赔偿被害人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等,目前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王华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车,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证人曹某、王某1、张某、李某1、王某2、李某2、彭某的证言、厦公交鉴(尸检)字(2017)02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厦)公(交)鉴(临床)字(2017)070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闽历思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7)速鉴字第40号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闽辉跃司鉴(2017)车检字第184、185、186号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娇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