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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董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董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69号原告:王某1,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杰、高梦,均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董怀林,系董某之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董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李国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王国安与杨雪平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各一人,分别为子王某1,女王超西。王超西于2006年8月1日已去世,生育一子为董某。王国安和杨雪平年老多病,均由子王某1照顾,两位老人于2015年7月30日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唯一一处房产由原告王某1继承。后两位老人分别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王国安、杨雪平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本人系父母离婚后一直由父亲抚养,母亲没有支付抚养费。本人是在接到法院传票的时候才知道母亲及外公外婆去世的消息,本人应该享有外公外婆遗产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王国安与杨雪平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各一人,分别为子王某1、女王超西。王超西又育有一子董某。王国安名下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4栋4-3-2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建筑面积72.63平方米)。王国安、杨雪平于2015年7月30日订立遗嘱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建桥新村14号3楼5号,本人因年岁已高身体多有不便,都是儿子王某1在精心尽力照看生活,现决定把我名下房产全部都遗留赠送给儿子王某1。房权证:武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国安。房屋坐落:汉阳建桥新村4栋4-3-2号。特请邻居为见证人。该遗嘱由王国安签字,由见证人王某2、吴某签名捺印。杨雪平所立遗嘱内容为与王国安所里遗嘱内容一致。该遗嘱由杨雪平签名,由见证人吴某、王某2签名并捺印。王国安于2016年11月24日去世,杨雪平于2016年2月2日去世。王超西于2006年8月1日去世。上述事实,有遗嘱、证人证言、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国安、杨雪平所立的遗嘱系在其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现场无利害关系人做见证,见证人亦出庭作证证实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王国安、杨雪平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国安、杨雪平于2015年7月30日所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受理费10300元(原告王某1已预交),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