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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与雷毕坤、陈松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雷毕坤,陈松阳,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529Q。住所地:宜良县匡远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毕坤,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仙,系雷毕坤之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松阳,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被告: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22705101A,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尹元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雯,女,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中,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良县支行)与被告雷毕坤、陈松阳、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良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红,被告雷毕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仙,被告陈松阳,被告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雯和金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宜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雷毕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961.1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利息为20337.83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如被告雷毕坤不能偿还债务,则被告天城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原告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雷毕坤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楼住房贷款24万元,2043年1月24日到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担保人为雷毕坤及其共有人陈松阳,抵押物为乡鸭湖小区合同编号C8-4-2403的房屋产权。被告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雷毕坤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于当日发放至雷毕坤约定的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帐户,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4月,至今逾期20多个月。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3961.16元及相应利息。雷毕坤、陈松阳、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陈松阳认为离婚协议约定了夫妻共同贷款由雷毕坤偿还;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抵押登记和产权移交手续,故产权还是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如果解除买卖合同,天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下还要追究雷毕坤、陈松阳的债权。本院认为,雷毕坤、陈松阳、昆明天城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农行宜良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农行宜良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雷毕坤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夫妻二人的基本生活用品,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以被告雷毕坤名义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雷毕坤和陈松阳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被告陈松阳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但是,由于原告农行宜良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陈松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自愿处分即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本院不能判非所请,也就不能判决被告陈松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针对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的辩解主张,因为其已经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城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毕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借款本金233961.16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0337.83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雷毕坤、陈松阳、昆明天城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丹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