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丕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丕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安乐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明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丕先,男,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再审申请人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丕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申请人王丕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张德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