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于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于海康,刘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135号原告:王洪亮,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号东海大厦****号。法定代表人:于海康。被告:于海康,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泽坤,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洪亮与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被告于海康、被告刘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被告于海康、被告刘泽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万元。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还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损失。3.被告刘泽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泽坤系要好同学,在被告刘泽坤的介绍并再三劝说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于海康、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4万元,被告刘泽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承诺按期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个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无奈,为紧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法院对被告刘泽坤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意向,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调查时认可借款属实,对于海康出具的借条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无异议,并且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刘泽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调查时认可对借款做担保。原告王洪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今王洪亮借给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及其下属旅行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共一年,年利率为10%利息。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即¥4400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12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法人代表):于海康(签字)身份证号:。担保人:刘泽坤(签字)身份证号:。附借款合同一份,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7日。2、借款合同:甲方(出款人):王洪亮。乙方(借款人):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泽坤。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条款、逾期还款的处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甲方:王洪亮(签字)。乙方: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盖章)。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泽坤(签字)。2015年12月17日。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取款户名:徐春英。取款卡号:62×××10。取款金额:400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日期:2015年12月17日。申请人:徐春英。账号:62×××10。收款人: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账号:38×××13。开户行:农行青岛大麦岛支行。金额:肆拾万元整。5、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一份,交易时间:2015年12月17日。交易金额:400000.00。个人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50.00元。6、(97)南民字第0292号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徐春英是夫妻关系。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盖有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公章)一份,鲁社证字第B01485号,名称: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法定代表人:于海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签订借款合同,于海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徐春英的账号给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转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0%,利息按年结算。被告刘泽坤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的处理:除应承担王洪亮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王洪亮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赔偿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刘泽坤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阿里山小区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黄长字第××号。原告交保全费272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法定代表人于海康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年利率等,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泽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还款计算利息与损失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泽坤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损失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海康是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涉案借款是转账到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的账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被告于海康、被告刘泽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亮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亮借款期内利息4万元;三、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亮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刘泽坤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10620元,由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市乡村旅游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给原告王洪亮10620元。被告刘泽坤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