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与中能国电光伏绿色生态合作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能国电光伏绿色生态合作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国电光伏绿色生态合作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田忠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大岭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能国电光伏绿色生态合作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6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能国电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明阳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内蒙古科左后旗二期20MW光伏发电系统项目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科左后旗海鲁吐镇新艾里嘎查白音塔拉小组国电科左后旗乌兰楚鲁二期20MW并网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现场;于2014年11月签订《海宁30**p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海宁市海宁30**p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现场。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分别由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内蒙古国电科左后旗二期20MW光伏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海宁30**p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中均载明:“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3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买方中能国电公司所在地位于南京市××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上述管辖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能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