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晓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于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744号原告:韩晓,女,1991年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国,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伟,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与被告于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被告于建国、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被告秦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1.1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166.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9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5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出京方向28公里+600米处,秦伟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情况停车过程中适有于建国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同方向韩春维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内乘张淑琴、韩晓)后部右侧相撞后,韩车左侧前部与同方向赵羿驾驶的“东同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内乘:王玮平,蔡旭)右侧后部相撞,赵车前部右侧又与同方向刘志刚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后部左侧相撞,韩车失控后与同方向贾宏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后部左侧相刮撞,造成韩晓、韩春维、张淑琴、赵羿、王玮平、蔡旭6人受伤,5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韩春维、于建国、秦伟发生事故的成因不清,不认定事故责任,贾宏、刘志刚、赵羿、韩晓、张淑琴、蔡旭、王玮平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建国辩称,车辆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未认定责任,在划分责任后同意按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被告于建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未认定责任,通过交警队的视频记录可以认定是由秦伟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造成的,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其他伤者请法院预留份额。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具体诉求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秦伟辩称,我认为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秦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成因不明,另外被告秦伟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我公司认为应由其他发生碰撞的车辆进行赔偿,故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们承保的是无责的车辆,同意在121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我们同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5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出京方向28公里+600米处,秦伟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情况停车过程中适有于建国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保险公司人民保险)由南向北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同方向韩春维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内乘韩晓、张淑琴,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后部右侧相撞后,韩车左侧前部与同方向赵羿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内乘:王玮平,蔡旭,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右侧后部相撞,赵车前部右侧又与同方向刘志刚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后部左侧相撞,韩车失控后与同方向贾宏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后部右侧相刮撞,造成韩春维、张淑琴、韩晓、赵羿、王玮平、蔡旭6人受伤,5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韩春维、于建国、秦伟发生事故的成因不清,不认定事故责任,贾宏、刘志刚、赵羿、张淑琴、韩晓、蔡旭、王玮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晓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3天,经诊断为:胸4左侧横突骨折等。另查,于建国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肇事期间在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秦伟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肇事期间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贾宏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肇事期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羿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肇事期间在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志刚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肇事期间在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张淑琴、韩晓表示因韩春维、张淑琴、韩晓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三人同属一个家庭,本案中的赔偿费用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张淑琴、韩晓预留份额。且需要韩春维赔偿的份额放弃。韩晓的各项损失,在不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82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营养费3天×30元=9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10×10天=1100元、交通费8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及明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韩春维承担30%的责任,于建国承担40%责任,秦伟承担30%责任,贾宏、刘志刚、赵羿、张淑琴、韩晓、蔡旭、王玮平无事故责任。故人民保险及平安保险应首先承担无责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保险赔偿后,被告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建国、秦伟负担。韩晓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韩晓经济损失四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韩晓经济损失三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原告韩晓负担九元(已交纳),被告于建国负担十一元,被告秦伟负担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