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春尧与金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尧,金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055号原告:金春尧,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金苗东,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金加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金春尧为与被告金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房产或车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金加成在法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条》对借期利率未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借期内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对被告拥有的房产或车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春尧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3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12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年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春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