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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桂涛与余道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涛,余道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505号原告:刘桂涛。被告:余道梁。原告刘桂涛与被告余道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道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余道梁立即支付货款61270元;2、由被告余道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余道梁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装饰材料,累计拖欠材料款6127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余道梁总是以种种借口搪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道梁立即支付货款61270元。被告余道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桂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余道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刘桂涛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余道梁多次在原告刘桂涛经营的商店赊购装饰材料,累计欠货款6127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余道梁在原告刘桂涛经营的商店购买装饰材料理应支付对价,原告刘桂涛要求被告余道梁支付货款6127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余道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道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涛货款6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余道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国    东人民陪审员 左新安人民陪审员王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