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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国圣与刘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圣,刘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197号原告:李国圣,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庆东,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国圣与被告刘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亲戚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前后共计18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止,被告仅偿还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庆东未作答辩。李国圣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刘庆东向李国圣借款共18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据,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一号、二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李国圣在上海从事食品经营,刘庆东在上海因做业务员与李国圣成为朋友。2014年起,刘庆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开始向李国圣借款,截至2016年2月20日,刘庆东向李国圣借款共计18万元,由刘庆东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向李国圣出具书面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刘庆东借李国圣180000元现金(壹拾捌万元整),2016年12月20日前至少归还100000元(拾万元整),本人2016年12月20日前不还,请李国圣直接申请法院仲裁。”借条由刘庆东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刘庆东偿还了李国圣7万元,余款11万元一直未偿还,李国圣因索要借款余款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庆东从李国圣处借款共计18万元,有刘庆东出具的书面借条确认,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庆东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鉴于刘庆东已向李国圣清偿了7万元,下欠11万元借款应由刘庆东继续偿还。故对李国圣诉请要求刘庆东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约定,刘庆东因逾期还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庭审中,鉴于李国圣放弃要求刘庆东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系李国圣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国圣借款本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