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成胜与XX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胜,XX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1479号原告:王成胜,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潜山县,现住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勤,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王成胜与被告XX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王成胜诉称:被告在潜山县××镇团结道口从事工程施工负责人工作认识原告。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16年12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XX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依法应当由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王成胜要求被告XX勤归还借款,王成胜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潜山即为合同履行地,潜山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XX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淑娴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