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德明与施学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明,施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479号申请执行人杨德明,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施学超,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4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施学超应支付给申请人杨德明人民币2,032,0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2,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施学超银行存款人民币2,054,742元和相应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施学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奇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鹤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