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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长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根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根,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根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珊及书记员庞迁、被告人张长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因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招标需要,被告人张长根根据公司安排前往靖州县人民检察院调取《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靖检预查(2017)5号)。该函显示其公司工作人员屠某在2012年有行贿犯罪记录。被告人张长根把该份查询结果告知函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因屠某有行贿犯罪记录,且按照招标要求只需要查询三年内的行贿犯罪记录,张某便让被告人张长根自己想办法解决。后被告人张长根在自己办公室用电脑打印了一份假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删除了屠某的犯罪记录,并将查询期限由“2007年1月5日到2017年1月5日”改为“2013年1月5日到2017年1月5日”,再到靖州县金某文印店通过拼接的方式将靖检预查(2017)5号《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上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专用章”复印到假的文书上。后被告人张长根把假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交给公司张某,张某持该文书及其他竞标材料到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开具了现场勘探证明。2017年2月20日,靖州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室在办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过程中发现该行为,将线索移送给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将该线索于2017年2月20日转交靖州县公安局。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张长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因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与检察机关提供的原件不一致,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对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参与竞标项目报名不予受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被告人张长根制作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关于靖检预查(2017)5号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发现的犯罪线索情况说明、控告申诉首办移送函、靖州县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情况反馈函、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屠某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投标诚信承诺书、靖州县金某文印店台账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易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中心现场图及照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根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张长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根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取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