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昌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2民初920号原告:梁昌,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茂,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108890。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室B10(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法定代表人:王炳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昌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按月息2%,18个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经徐李想介绍,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3个月。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建设银行从6236682020000592367卡号转入被告78×××88卡号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昌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78×××88转入80万元,据此认为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并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徐李想在公安机关交代:“2015年9月25日,我跟在四川做生意的江西人梁昌说我要投四川宜宾安置房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80万元,他同意后当日梁昌就汇了80万元到万通公司基本户,我没拿去投标……,他要钱,我就说我付3.5分的月息,先缓一下……,后将80万元转到我个人的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债,网上赌博”;“我是以宜宾安置房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梁昌的钱”。原告梁昌于2015年9月25日当天二次收到徐李想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5.6万元(按本金80万元,3.5分的月利息,每次2.8万元)。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徐李想的情况说明》及2012年8月15日徐李想的《申请》记载,徐李想2002年6月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直至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徐李想在公安机关的交待证实是以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原告梁昌的80万元,而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徐李想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收到的二次借款利息也是由徐李想支付,故原告仅凭一张银行的转账流水认为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80万元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宜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9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梁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冬兰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