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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喻春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春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春华,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在青云谱镇万溪村拆迁工地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7年4月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春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万溪村拆迁工地工作,负责处理倾倒垃圾和工程余土,工地上有一用集装箱做成的工棚由被告人喻春华管理使用。2017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喻春华在其使用的万溪村拆迁工地的工棚内与李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底的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喻春华在其使用的万溪村拆迁工地的工棚内与李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喻春华提供其使用的万溪村拆迁工地的工棚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喻春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春华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检测照片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被告人喻春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喻春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春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二年内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喻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林新干人民陪审员  熊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