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07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日上午9时许,毛某2打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袁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袁某在其居住的包头市青山区家门口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毛某2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05克。2、2017年1月4日上午9时许,毛某2打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袁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袁某在其居住的包头市青山区家门口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毛某2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毛某2身上扣押已交易完成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5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称重照片、收缴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立案经过,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意见书,毛某2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强制隔离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2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包)公(理化)鉴字【2017】028号。6.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