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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与张晓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张晓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540号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张玲玲,职位:经理,住所地:辉南县。被告:张晓娜,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与张晓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承担。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