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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560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郭某1,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钻皂,男,1945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身份证号:。系被告郭某1之父。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郭某1的委托代理人郭钻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婚前双方来往不多,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欢赌博,我多次劝说,被告不听,为此双方经常生气。2014年我怀孕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全部用于赌博,不往家里交钱,对我和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年××月××日儿子郭某3出生后,因病到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被告丧尽天良,不支付医药费用,弃儿子的生命于不顾。我对被告的恶习一忍再忍。被告的父亲对被告十分溺爱,对被告不加管教。我自己承担不起家庭重任,双方经常生气。2016年春节前被告保证以后不再赌博,并给我写有保证书,但被告根本不遵守保证,春节后被告仍我行我素,赌博不断,2016年6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我父母考虑有两个孩子,要求我们复婚。双方复婚后,双方仍不断生气,2016年6月21日双方生气后分居,我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婚后,××××年××月××日,我生育女儿郭某2,××××年××月××日我生育儿子郭某3,孩子自出生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几乎没有照顾孩子。我要求女儿和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2012年春,我们新建东屋两间、西屋及厦子三间、街门道两间,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依法分割。建房时有债务3万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北屋是老人盖得,有债务6万元是我和被告一起还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6年9月份起诉,由于对方不同意,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在六个月后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被告对家庭及其不负责,双方经常生气,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我向贵院起诉离婚,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依法支持。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2016)冀0524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郭某1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郭某1辩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老人同意,男女双方同意,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家庭条件困难,在外打工时间较多,夫妻感情尚可。打工期间,每月按时把工钱交给原告,自原告2008年当家后被告每年至少向原告交三万元,八年共计24万元以上。责任田五亩,每年春收入五千元,八年共计四万元,被告老人在外打工五年,共交给原告六万七千四百元。以上三项总计三十四万七千四百元。按每年正常开销15000元,八年来共开销12万元,2012年盖配房开支约7万元,给男孩看病开支15000元。总共开支20余万元,原告应掌握着14万元以上。2015年11月因被告没有向原告交钱,原告就让娘家人在夜里用三轮车把被子、褥子等一切有用的物品全部拉走。几天后,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又回来了,可生气程度升级了,打骂老人已成常事,原告经常玩手机上网,不操持家务,很少去责任田劳作,对两个孩子漠不关心,致使孩子时常生病。2016年夏收后,被告交给原告4500元,卖小麦6000余元也给了原告,没几天原告不知去向至今,就连孩子攒的钢镚币也全部拿去,原告走后,被告一家人陷入困境。被告对此去原告家求情求人,一直也没有正确答复。鉴于原告的所作所为,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更没有抚养子女的责任心,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上列应诉请求,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后复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叫郭某2;××××年××月××日生育次字,取名郭某3。现长女郭某2随原告生活,次子郭某3随被告生活。平日,原、被告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进而导致矛盾升级。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于2016年11月14日后撤诉。吴某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冰释前嫌,重归于好。但是,夫妻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长期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吴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书证证明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后复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叫郭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3。现长女郭某2随原告生活,次子郭某3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积极培养感情,爱护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升级,双方长期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个儿女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孩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婚生大女儿郭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子郭某3由被告自行抚养。郭某2、郭某3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