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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曹榜学与孟王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榜学,孟王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榜学,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王荣,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榜学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榜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被上诉人孟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榜学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陕0629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购买土基镇政府加油站,包括厦房2间,该厦房背墙以兽医站院内厦房(2012年已拆除)为背墙,所以,该厦房所占用的土地面积部分属于加油站,部分属于畜牧站,即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畜牧站,而不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测量的土地面积以及一审法院现场测量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从墙根西头向北延伸1.1米,东头向北延伸0.46米该范围内的土地均属于畜牧站的土地使用面积,1997年上诉人购买平房后拆除了原本的土墙修建了砖墙,但洛川县国土局发放的(2002)字第01438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数据测量至平房根,一审法院不顾双方之间存在围墙的事实在测量时亦测量至墙根,造成了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使用面积的假象。孟王荣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在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的情况下,作出“被告曹榜学停止侵害孟王荣的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该判决正确。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归答辩人使用有加油站买卖的事实依据,有书证及土地使用证书可证,认定上诉人虽购买土基镇畜牧站平房2间,但并未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该争议土地属畜牧站所有,企图归己使用,但事实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购买了畜牧站的2间平房,并未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按上诉人的说法,该争议土地均属于畜牧站所有,也并非归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无权主张该争议地的归属。孟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请求被告立即退还侵占原告宅基地大约16.56平方米;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被告曹榜学从洛川县土基镇畜牧站购买平房2间,2001年11月18日,原告孟王荣与洛川县土基镇人民政府达成书面买卖协议,约定将洛川县土基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位于土基镇南头镇政府加油站(南边长度为61米,北边长度为59米,东西长度32.77米。四至:东临果园、西临街道、南靠畜牧站,北靠综合厂,地上建筑有砖窑5孔、厦房2间)出售于原告孟王荣。原告与被告遂成南北相邻关系。2002年7月4日,洛川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孟王荣发放洛国用(2002)字第014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对位于洛川县土基镇土基街北临粮站,南靠畜牧站,西邻街道,东临果园,南北长33米,东西北长61米,南长59米,面积为19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2014年原告硬化加油站门前路面,被告阻挡,2016年8月,被告在其平房相邻地界,原告所属土地上修建围墙,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后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侵占土地位于原告加油站与被告平房相邻之处,南起被告土基畜牧站平房北背墙,西头向北延伸1.1米止,东头向北延伸0.46米止,西起原告原厦房南墙西头,向东延伸21米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购买土基镇政府加油站,该加油站土地南北长32.77米,其中包括厦房2间,该厦房的土地在原告加油站的范围内,该厦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持有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其依法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虽购买土基镇畜牧站平房2间,但未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原告孟王荣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榜学停止侵害原告孟王荣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位于土基镇加油站与被告购买的位于土基镇畜牧站门口2间平房相邻之处,南起被告土基畜牧站平房北背墙,西头向北延伸1.1米止,东头向北延伸0.46米止,西起原告原厦房南墙西头,向东延伸21米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孟王荣负担100元,被告曹榜学负担4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榜学提交集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现在上诉人所占的面积,根据土地使用权证是归畜牧站所有。被上诉人孟王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只写2间,争议的土地不属于畜牧站,是属于加油站的。被上诉人孟王荣提交证明材料1份和领条1张以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是上诉人阻挡修建所造成的损失。2张照片证明目的是曹榜学修建的围墙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曹榜学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平房是1997年买的,现在的位置已经到了房子里面。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孟王荣申请证人孟李峰出庭作证,证明施工时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阻挡,给上诉人造成恶劣损失。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中未涉及本案争议土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孟王荣提交的证据在于证明上诉人阻挡其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因其未上诉,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修建的平房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经审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一、二审两次现场勘查记录,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已经侵占了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依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应当依法退还侵占的土地。上诉人称其占有的土地为畜牧站所有,其未侵占被上诉人土地。土地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以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权利证书确定权利人,在权利证书未被撤销之前,证书记载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现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使用权由被上诉人享有,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榜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