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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533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生,禄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禄丰县。被告:方某某,女,汉族,禄丰县人,1991年5月29日生,初中文化,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救急,借用十天后归还。到了当天下午,被告又称还欠2.5万元,好人做到底再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是原告在一天内两次出借被告现金共10.5万元。被告写下借条两张,载明借款数额和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背信弃义,拒不履行还款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东躲西藏,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审理判处。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3、欠条一份,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4、证明一份,禄丰县金山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被告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27日以前,被告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孔某某先后四次借款,在原告分四次将现金8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曾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2015年3月27日,被告累计上述四笔借款后又出具一份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有方某某向孔某某借到人民币80000(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6日前全部归还”,并签名捺印,但之前出具给原告共80000元的四份借条被告未收回。同日下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原告出借的25000元现金后,被告方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有方某某向孔某某借到人民币25000(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6日前全部归还”,并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元。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亦未主张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10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30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克清审 判 员  杨跃昌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奚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