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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光群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182号罪犯张光群,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张光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光群犯故事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2425.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2022年6月22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张光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光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