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吴春花、唐治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春花,孙丽华,唐治国,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江苏兆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春花,女,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丽华,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一审被告:唐治国,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一审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支路**号。投资人:龚东留,该厂厂长。一审被告:江苏兆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支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吴春花因与被申请人孙丽华、一审被告唐治国、一审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一审被告江苏兆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春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查明,唐治国、吴春花系夫妻关系,而唐治国、吴春花并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一审卷宗中也没有证明唐治国和吴春花系夫妻关系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唐治国、吴春花系夫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根据申请人案后阅卷的材料显示,金坛区法院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传票及判决书,收件人为唐治国、吴春花并写有两人的手机号码,但实际签收人为唐治国一人。因吴春花和唐治国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在开庭传票送达前已办理离婚手续。既然一审法院有吴春花联系电话,却未电话联系本人确认邮寄地址也未口头告知诉讼事宜,传票、判决书也非本人签收,仅以唐治国一人签收便认定吴春花收到法律文书,从而导致吴春花不知晓诉讼亦不能出庭进行答辩。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吴春花,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缺席判决,特申请贵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孙丽华提交意见称,一审时,法院调取资料确定唐治国和吴春花系夫妻关系。法院将他们作为夫妻进行了文书送达,唐治国没有告知法院已经离婚的事实。另外,说明几点情况:1、唐治国、吴春花的儿子在国外留学,还有一个年幼的女儿,两个孩子都是由他们共同抚养;2、2013年向我借了钱之后,2013年底吴春花、唐治国购买了路虎车一辆,2014年之后,吴春花、唐治国又共同购买了别墅一套;3、2009年12月吴春花、唐治国在南京注册登记的南京启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变更股权为吴春花和她的弟媳,他们在为逃避债务做准备;4、原本在贝斯特厂的股权通过买卖的方式转到了吴春花弟弟的名下。唐治国夫妇贷款千万,唐治国已失踪。在案件执行期间,吴春花要求法官协调此案。我在2016年底卖掉了金坛唯一的房子,将户口迁至父母处。综上,我恳请法院还我公道,对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予以严惩。一审被告唐治国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江苏兆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法院在已经查询确认唐治国、吴春花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向唐治国、吴春花二人一并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妥。二、唐治国在其与吴春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丽华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由唐治国、吴春花共同归还借款、利息等,故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综上,吴春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春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魏雨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