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储海宝与黄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海宝,黄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337号原告:储海宝,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黄如军,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储海宝与被告黄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240元,并从2017年4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6000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如军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储海宝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储海宝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利息240元,并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本金6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如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胤佐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