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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傅存银、傅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存银,傅存会,傅存敏,傅先伦,傅存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3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存银,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存会,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地仁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存敏,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先伦,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诉讼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存桥,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上诉人傅存银、傅存会、傅存敏因与被上诉人傅先伦、傅存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存银、傅存会、傅存敏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付存会至今未婚,从未与任何人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或有事实上夫妻关系,一审认定“三原告相继出嫁”缺乏依据;2.本案争议焦点是宅基地的权利归属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而不是讨论该地块的性质及用途,并不适用《土地管理法》。被上诉人傅先伦、傅存桥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农民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宅基地是房屋存在的基础和承载物,没有宅基地,房屋无法存在;相反,没有房屋,宅基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目的。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于2000年拆除,该土地自此不再是宅基地而变成一般的其他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傅先伦在房屋拆除后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依法应当由相应的土地主管部门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为排除妨碍,其隐含前提是确认各上诉人是否为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同时亦需对被上诉人傅存桥与傅先伦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有关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设住宅需经批准的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定,其目的是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进而是否可以主张排除妨碍与被上诉人傅先伦有无取得讼争宅基地使用权是民事法律问题,而被上诉人傅先伦未经批准在讼争宅基地上修建住宅系行政责任问题,二者系不同的法律评价问题,未经批准建房所违反者系行政管制之法,并不妨碍当事人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权利之有无,诉请之适当与否仍需人民法院经审理予以查明判定,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经审批建房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